榆林市有几个飞机场?
目前为止只有一个
不过有报道称将新建三个机场:府谷、定边、横山新建三个机场
2011年4月22日,由国家发改委牵头,国家财政部、公安部、民航总局组成的调研组来我市调研支线机场建设情况。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赵政才,副市长毛中胜陪同调研。
调研组首先实地考察榆阳机场,随后与我市相关部门进行座谈,听取我市关于榆阳机场扩建,定边、府谷支线机场和横山通用机场建设情况,双方对支线机场经营现状、运营中存在的困难等展开讨论。
据了解,榆阳机场现为4C级机场,已开通了国内到北京、西安、上海、银川、太原航线5条,平均每天16个航班次。机场现有各项设施均已超负荷运转,不能满足经济发展需求。榆阳机场扩建项目按满足2020年年旅客吞吐量500万人次和波音767机型起降要求进行建设,飞行区等级为4D级。目前项目总规已通过了中国民航咨询工程公司和西北民航管理局专家组的评审,正式上报民航西北管理局。
定边机场目前选址完成,初步建设标准将拟按照4C级民用机场标准规划。府谷机场预选址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桑园梁。根据相关规划及要求,初步论证飞行区等级为4C级民用机场。横山通用机场将在现有林地机场基础上进行改造。目前,项目建设已征得省发改委的同意,已委托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西北分公司着手编制机场立项报告。
无人机航拍需要去哪里报备吗?
一般来说无人机航拍需要报备的,属当地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要告知其飞行环境范围及目的。 无人机起飞重量大于等于250克时候,就需要在民航局官网上进行无人机实名制登记,在网页上登陆进去之后,按要求填写无人机有关信息和个人的信息就可以了,成功之后会反馈出一个二维码,把这个打印出来贴在无人机外壳上就可以了。 无人机航拍的空域申请: 按规定是要求在起飞前一日15点之前,向所在地辖区的民航空管部门或者空军航管中心进行临时空域申请,要填表,其中就要求填写无人机的飞行范围、驾驶员的个人信息,飞行日期,机型等等;之后递交上去,由这些部门进行审核,批准之后就会发给你一个回执单,拿了这个回执单再通告给当地派出所,之后才可以飞行。 一般对于个人航拍而言,空管中心不会批准的,而是让在事先公开的指定几个公园上空进行航拍,那里是不用进行空域申报的。除此之外其他地方的个人航拍都是不批准的。
航拍无人机需要考证吗
航拍无人机不需要考证。
2013年发布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7公斤以下、高度120米以下、500米范围内可视飞行”等标准下的无人机驾驶员无需拿证。
中国民用航空局(CAAC)为中国无人机飞行的主要监管机构,为了确保境内无人机安全飞行,CAAC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规:
1、飞行前须查看中国民航局网站。
2、禁止投掷、运输物品。
3、须在视距内飞行。
4、须在昼间飞行。
5、120米飞行高度限制。
6、须实名登记。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其设立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章,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第五条 通用航空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 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外挂载重、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
(二)乙类 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 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产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开办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确保飞行安全;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适应社会需求,具有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条件。第二章 企业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七条 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经营甲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经营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外商投资的通用航空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由民航总局确定;
(四)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五)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民用航空器与机组的比率应达到1:1.5(含)以上;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符合标准、取得执照或证书的维修、作业技术、签派、通信和其他勤务保障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他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所使用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条件和能够保证飞行安全、与所申报经营项目作业质量相适应的其它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筹建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筹建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但应当征得其他有关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同意。第九条 申请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时,申请人应当首先了解国家通用航空发展情况和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申请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第十条 申请人经调查研究和论证后,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报经所属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企业设立
第七条 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三)经营甲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其中从事公务飞行经营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 5000万元;经营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外商投资的通用航空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由民航总局确定;(四)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五)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民用航空器与机组的比率应达到1∶1.5(含)以上;(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符合标准、取得执照或证书的维修、作业技术、签派、通信和其他勤务保障人员;(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八)所使用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条件和能够保证飞行安全、与所申报经营项目作业质量相适应的其它设施、设备;(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审批。申请筹建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筹建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民航总局审批。申请筹建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筹建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但应当征得其他有关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同意。第九条 申请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时,申请人应当首先了解国家通用航空发展情况和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申请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第十条 申请人经调查研究和论证后,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报经所属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申请人所属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三)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和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必要性;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3.空勤人员、机务人员及飞行签派、通信导航、经营管理和其他勤务保障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4.作业技术质量保证的可靠性;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筹建负责人的任职批件、资历表及其是否具备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的组织能力评价;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资历表和组织领导能力评价;(六)两家以上投资筹建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述文件资料一式八份。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述文件资料一式八份,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后,报民航总局。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筹建申请后,按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基本条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于90天内对申请人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批复。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批件,开展以下工作:(一)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二)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维修人员执照和通用航空企业标志;(三)申办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空勤人员执照及飞行签派人员执照;(四)申办地面和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五)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六)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和拟委托的飞行签派代理意向书;(七)按照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适合企业实际的手册:1.企业运营手册;2.企业质量手册;3.飞行签派手册;4.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5.快速检查单;6.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以及维修规划;7.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8.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9.航空安全管理手册;10.安全保卫方案;11.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第十五条 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一)筹建工作情况和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申请书;(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及经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三)企业章程;(四)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五)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以及批准的维修规划;(六)地面和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七)空勤人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人员的技术状况登记表及飞行人员当年的体检合格有效证明;(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十)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十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十二)企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十三)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飞行手册、快速检查单、飞行签派手册、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报告、资料、证照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核检查后,对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经营许可证。通用航空企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执管公务飞机,从事被执管单位或个人自用公务飞行业务,需向所在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审批。第十八条 申请人持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十九条 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第二十条 通用航空企业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第二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在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作业质量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牲畜等造成损害,为用户提供良好服务。第二十三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第二十四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并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